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份《解释》连同1993年6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起为法院审理越来越多的新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释》中说:“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因此,判定新闻媒体是否侵害名誉权的一个主要标准就是看报道是否真实,媒体只有在报道“严重失实”或“主要内容失实”的情况下才会构成侵权。
《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的一项“特许权”,媒体有权利报道国家机关的重要活动,比如法院的判决书、执行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拆迁通知书等等。这里的“报道客观准确”是指只要与官方公布的文书一致就可以。
《解答》和《解释》都承认媒体享有批评和评论的权利,“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的、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解答》中说:“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关于“公众人物”的新闻诉讼中把“主观过错”认定为“实际恶意”有着充足的理由。因为第一,媒体的特点在于迅速地将信息发布出去。对它们而言,时间是最重要的。编辑和记者有义务但没有可能去认真地审查报道中涉及到的每一项事实要素。如果将这项沉重的负担加在媒体身上,无异于是在扼杀新闻媒体,言论自由也就无从谈起;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也可以非常容易地左右传媒,他们可以利用这些对错误的报道进行矫正。